News

115年度遺產稅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金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凡繼承事實發生日在115 年1月1日以後者,遺產稅之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適用金額如下:一、免稅額:每一遺產稅案件,得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1,333萬元。二、各項扣除額:(一)配偶扣除額:553萬元。(二)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56萬元。其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56萬元。(三)父母扣除額:每人138萬元。(四)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693萬元(須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等級,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病人)。(五)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每人56萬元。兄弟姊妹中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56萬元。(六)喪葬費扣除額:138萬元。
法務部預告民法修正草案,刪除兄弟姊妹特留分並增訂相關配套 尊重遺囑自由 促進實質公平 保障弱勢手足
就社會高度關切之「兄弟姊妹特留分」議題,本部至為重視,除委請身分法學者完成檢討修正民法繼承編之研究案外,並廣泛蒐集日本、德國、韓國及瑞士等外國立法例,同時邀集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密集召開7次研修會議討論,現擬具「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今(2)日預告修正。草案刪除「兄弟姊妹特留分」規定,並為避免僅刪除「兄弟姊妹特留分」而造成個案適用結果之不公平,爰修正現行遺產酌給規定,並增訂具有促進繼承人間實質公平之貢獻分制度。草案共計5條,其修正重點如下:一、 為符合現代家庭生活形態,並尊重遺囑自由,刪除「兄弟姊妹特留分」規定。(修正條文第1223條)二、 為使受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生活陷於困難,且依遺囑未自遺產有所得或所得顯不相當者,得請求酌給遺產,修正得請求酌給遺產之請求權人;並修正請求酌給遺產之程序,及增訂法院裁判之衡酌因素暨時效規定。(修正條文第1149條)三、 增訂繼承人特別貢獻規定,就其對於被繼承人之特別貢獻給予合理之評價,不僅可增加照顧高齡者之誘因,亦可兼顧各繼承人間之公平。爰明定繼承人中有對於被繼承人之事業提供勞務或為財產上給付、對於被繼承人為療養看護,或依其他方法就被繼承人財產之維持或增加,為特別之貢獻者,該特別貢獻之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加入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修正條文第1173條之1)四、 為促進遺產儘速分割,以利經濟發展及財產運用,並降低對司法實務之衝擊,增訂歸扣及特別貢獻規定之適用期限;並一併修正遺囑禁止遺產分割期間為5年。(修正條文第1173條之2、第1165條)本部盼能透過推動本草案之立法,達成「尊重遺囑自由」、「促進實質公平」及「保障弱勢手足」之目標,使繼承法制切合現代社會實際需求,並更臻完善。
Efinity Capital Management: Differentiation, Discipline and Delivering Peace of Mind in a Competitive EAM Landscape
In a recent featured interview with Hubbis, our CEO Edwin Ng shares how Efinity Capital Management is bridging the "execution gap" in Asian wealth management through a disciplined, team-based approach.Moving beyond traditional relationship-only models, we prioritize platform depth and a centralized investment framework to deliver what our UHNW clients value...
In a recent featured interview with Hubbis, our CEO Edwin Ng shares how Efinity Capital Management is bridging the "execution gap" in Asian wealth management through a disciplined, team-based approach.
海外財產交易損失扣除重點,申報前停看聽!
近年不少投資人布局海外資產,從基金、股票、債券到房地產等,投資配置日益多元。然而,在市場波動下,部分海外資產出現交易損失時,民眾往往因為不熟悉海外財產交易損失扣除規定,而造成申報錯誤,甚至遭受補稅及處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114年度全戶如有海外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基本所得額合計超過750萬元者,應依規定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海外所得是指「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非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納稅義務人申報時應就申報戶全年的海外各類所得合併計算。該局進一步說明,申報海外所得時,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6點規定,如海外財產交易有損失,得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扣除金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且損失及所得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彙整重點並舉例如下:海外財產交易損失扣除重點彙整表扣除重點舉例限「同一年度」甲君114年度有海外財產交易損失100萬元及海外財產交易所得80萬元,未扣除之損失20萬元不能遞延以後年度扣除。限「同一類所得」乙君114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損失50萬元,同年另有海外利息及海外股利所得共300萬元,應申報海外所得300萬元,不可扣除海外財產交易損失50萬元。所得及損失須「核實計算」丙君114年度有海外財產交易所得500萬元(未核實計算)、100萬元(核實計算)及海外財產交易損失200萬元(核實計算)。海外財產交易損失200萬元可扣除限額,以核實計算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00萬元為限。該局提醒,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的所得資料範圍,如有海外所得,應審慎檢視整體交易情形,據實申報基本所得額及繳納基本稅額。
105年1月1日起出售共有房地,所有權人取得時間不同,交易所得課稅方式亦有所不同
105年1月1日起房地合一所得稅新制上路,個人與他人共同出售房地持分,因各所有權人取得房地時間可能不同,出售房地所產生之交易所得,應適用舊制財產交易所得課稅或新制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將有所不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個人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房屋或土地,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於完成所有權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該局舉例,甲君於103年間買賣取得不動產A房地,於111年間將A房地持分1/2贈與其子乙君,嗣甲君與乙君於114年間共同出售A房地。因甲君出售之A房地(持分1/2)係於104年12月31日前取得,適用舊制財產交易所得,土地部分免納所得稅,房屋交易所得應於次年5月辦理11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入財產交易所得。至乙君出售之A房地(持分1/2),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因贈與取得,適用新制房地合一稅,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該局提醒,民眾出售共有持分房地時,應注意取得時間,並依所適用稅制,正確申報並繳納稅捐。如因疏忽漏未申報,在未經檢舉或調查前,可向國稅局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修正發布「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
財政部於今(21)日修正發布「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綜整外界意見,適度放寬本要點部分規定,並自今日生效。修正重點如下:一、修正防杜避稅規定之股權價值認定方式110年7月1日起實施之房地合一稅2.0,為防杜股東藉形式移轉股權而實質轉讓我國境內房地,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明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以下合稱股權)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股權,該被投資營利事業股權之價值50%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以下合稱房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房地交易。上開判斷被投資事業股權價值50%以上係由我國境內房地所構成,係以交易股權時被投資事業之境內房地價值為分子,分母則以該事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淨值」或交易日之資產「淨值」認定。為使該比率計算更為合理,參考國際間規定,增訂該事業如可合理客觀衡量其全部財產價值(例如會計師按時價查核簽證資料)者,該「分母」得以各項資產時價總額認定。二、修正防杜避稅規定適用範圍基於上開股權交易視為房地交易規定係自110年7月1日起實施,又房地合一稅係適用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爰參酌上開日出條款立法意旨,放寬將股東交易110年6月30日以前取得之被投資事業股權(下稱舊股權),其交易所得中屬該事業持有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之房地(即舊制房地)價值占境內全部房地價值之比例部分,排除適用房地合一稅。舉例說明,A公司持有子公司100%股權且均為110年6月30日以前取得之舊股權,A公司近日出售子公司股權時,該子公司股權價值50%以上係因持有我國境內房地,且全部為104年以前取得之舊制房地,依修正後規定,A公司出售股權之所得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詳釋例)三、綜整納入現行相關解釋函令彙整財政部已發布之解釋函令納入規範,例如定明配偶相互贈與、連續繼承等方式取得房地之取得日、持有期間計算;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與地主合作興建取得之房地於5年內交易,得適用20%稅率課稅;營利事業實際從事興建因故未能擔任起造人,提示相關證明經查核屬實者,得適用合併計稅規定等。財政部進一步表示,上開放寬營利事業得以各項資產時價計算股權價值,及舊股權交易得按舊制房地占比排除適用房地合一稅等相關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未核課確定案件均可適用。
Efinity Capital x SingHealth iWalk 2026: A Journey of Hope, Healing, and Home
On 11 April 2026, Efinity Capital was proud to support iWalk 2026 — SingHealth Community Hospitals' annual charity walk held at the Punggol Digital District, themed "Hope, Healing, Home." Flagged off by Senior Minister of State Mr Tan Kiat How and joined by Deputy Prime Minister Mr Gan Kim Yong,...
取得房地原因不同,申報房地合一稅可減除成本大不同!
高房價環境下,不少父母為協助子女置產或資產傳承,會將房地贈與給子女,以減輕子女購屋負擔,日後子女若出售該受贈房地,申報房地合一稅時,其取得成本認定與買賣取得的房地成本會有所差異,民眾應特別留意。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取得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之餘額為所得額。該局舉例說明,陳小姐於111年1月1日與其母合資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購入A房地,所有權持分各1/2,同年6月1日受贈取得陳母A房地1/2持分,受贈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合計為200萬元,陳女114年7月1日出售A房地,其申報房地合一稅時,應將自己購入取得房地價額400萬元,加計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消費者物價指數105.5%(持有期間111年6月1日至114年7月1日)調整後受贈房地價值211萬元(200萬元×105.5%),計算取得成本為611萬元(出價取得400萬元+受贈取得211萬元),而非與其母合資購入A房地的價額800萬元為取得成本。
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未完成過戶,申報遺產稅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期接獲民眾詢問,被繼承人生前已簽訂出售土地契約,如在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前過世,應如何申報遺產稅?該局說明,被繼承人生前如已簽約出售土地,至死亡時尚未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仍屬被繼承人所有,應按死亡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列入遺產總額,但繼承人同時負有將該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需再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義務,屬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則以同額列報扣除額。至於被繼承人出售該筆土地所應取得之價款,如在死亡時尚未收取,屬被繼承人應收債權,應列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5年2月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出售其所持有A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380萬元),惟尚未收取價款,亦未完成移轉登記,嗣於同年3月死亡,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應將A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380萬元列入遺產總額,並同額列報未償債務,至於尚未收取之買賣價款2,500萬元,則應申報債權計入遺產總額。該局提醒,類此情況涉及財產與債務的併計,請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務必留意,以免漏報受罰。
個人一次取得數年之利息,應於實際取得年度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因債權債務關係,一次取得數年之利息所得,應於實際取得年度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該局說明,個人如向債務人一次收取數年利息,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取得年度即為所得實現年度,應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該局舉例說明,小婷於108年1月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阿文,並在阿文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惟阿文因私人財務問題,遲未支付小婷利息,直至113年6月30日阿文處分該筆不動產並於同日償還小婷借貸本金300萬元及利息110萬元(包含108至112年應付利息各20萬元及113年利息10萬元)。小婷於辦理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申報利息所得10萬元,漏未申報108至112年度利息所得合計100萬元,經國稅局查獲,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該局呼籲,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倘民眾因私人間借貸,一次收取數年之利息,應於實際取得年度申報利息所得。若疏忽致未依規定申報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出售繼承取得不動產可能涉及房地合一稅,請注意被繼承人取得日!
邇來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發現,有數起民眾出售繼承取得房屋、土地,忽略該筆房地被繼承人之取得日期,誤判適用舊制財產交易所得,漏未申報房地合一稅,遭國稅局查獲,須補繳稅額外,還要負擔罰鍰。個人交易其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依法應於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地合一稅,如屬繼承取得房屋、土地,依財政部10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規定,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即舊制)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非屬房地合一稅制課稅範圍(新制)。該局舉例說明,納稅人甲君與父親於111年7月繼承取得母親99年購入之房屋、土地,登記為2人公同共有,嗣於112年12月父親過世時,由甲君取得房地全部持分。甲君於114年6月出售該房地,未於期限內申報房地合一稅,經國稅局查獲其中持分1/2屬新制課稅範圍,除補徵稅額新臺幣112,923元外,另處以罰鍰。該局進一步說明,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甲君之母親111年7月亡故,母親所遺房地持分1/1登記為全體繼承人2人公同共有,112年12月父親亡故時,甲君雖繼承取得全部持分1/1,而實際上1/2持分係繼承自母親,被繼承人母親於99年購入該房地,取得日在104年12月31日以前,故為舊制課稅範圍;惟另1/2持分係繼承自父親,被繼承人父親於111年繼承取得該房地,取得日在105年1月1日以後,故屬新制課稅範圍,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該局呼籲,民眾出售繼承取得房屋、土地,應配合地政機關登記資料(如繼承系統表),確實審視取得歷程,以釐清房屋、土地繼承來源及被繼承人之取得日,以判斷是否為房地合一稅制課稅範圍。
CFC盈餘選擇「遞延認列FVPL損益」 請備妥文件!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考量受控外國企業(CFC)持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工具(FVPL),短期損益波動幅度較大且非人為所能操控,因此放寬企業在計算CFC當年度盈餘時,得選擇將未實現FVPL評價損益遞延認列,俟未來處分或重分類時再行計算,以反映實際損益狀況。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在計算直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之CFC當年度盈餘時,針對該CFC所持有之FVPL公允價值變動數,得選擇遞延認列,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俟實際處分或重分類FVPL時,再將處分或重分類之FVPL調整數(即交易日公允價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計入處分或重分類年度之CFC年度盈餘。但選擇遞延認列FVPL損益時,應於申報及調查時,依規定揭露並檢附必要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核。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列報A公司及B公司2家CFC,並於計算A公司及B公司當年度盈餘時,分別列報減除FVPL未實現評價利益2,800萬元及6,300萬元,但在國稅局查核時,甲公司卻未能依規定提供會計師查核CFC持有、衡量及處分金融工具情形之查核報告等資料供核,因此否准甲公司之CFC適用遞延認列FVPL評價損益之規定,並核定補繳稅款1,820萬元。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若選擇CFC適用遞延認列FVPL評價損益,應對全部直接持有之CFC採用相同方式,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若日後有未採用相同方式計算,或未依限檢附必要文件,則自該年度起10年內不得再適用遞延認列FVPL評價損益之規定,且應將已累積之調整損益併入當年度盈餘。企業在享受遞延課稅優惠的同時,請留意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買新屋賣舊屋,購屋當下舊屋須符合「自住房地」要件才適用房地合一重購扣抵稅額
民眾在113及114年各買了1間房地,115年打算出售113年購入的房地,如果出售前才把戶籍遷入該房地,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時,能否適用「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下稱重購抵稅額)」規定,少繳一點稅?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2項規定,民眾先購買新「自住房地」,再賣舊「自住房地」,舊房地必須在新房地完成登記後2年內出售,且新、舊房地均須符合「自住房地」的要件,才能依比率扣抵應繳的房地合一稅。另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自住房地」須符合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該房屋,且該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等要件,所以交易之房地是否屬「自住房地」,除須有自住事實,尚須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如果新、舊屋並未設籍自住,則會被認定為非「自住換屋」,無法適用抵稅優惠。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8年4月取得A屋,109年3月再以買賣取得B屋,惟110年2月始將戶籍遷至A屋,並於同年5月出售A屋。甲君在申報房地合一稅時,列報減除重購抵稅額98萬元。但經該局查核發現,甲君在109年3月取得B屋(新屋)時,雖然主張購入新屋前一直居住於A屋,惟查甲君直至110年2月始將本人戶籍遷至A屋,在此之前舊有的A屋並無甲君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辦妥戶籍登記,因此認定甲君未符合「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之要件,沒有「重購自住房地」的適用,最終核定重購抵稅額為0元。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列報重購抵稅額,應特別留意新購及舊有房地,須符合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及實際自住,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現實版《繼承之戰》落幕:梅鐸家族信託訴訟案對家族傳承的啟示
全球媒體大亨魯珀特·梅鐸(Rupert Murdoch)長達數年的家族權力爭奪戰,近期以「和解買斷」正式劃下句點。此案核心圍繞在「不可撤銷信託」的修改權限,揭示了即便資產雄厚如梅鐸,在面對法律架構與子女分歧時,仍需面臨巨大的傳承挑戰。【內容亮點】 「不可撤銷」的法律底線: 梅鐸原欲修改 1999 年設立的「不可撤銷信託(Irrevocable Trust)」,將投票權從四名子女平分改為由長子拉克蘭單獨繼承,以維持媒體帝國的保守政治走向。然而,內華達州法院初裁認定梅鐸此舉涉嫌「惡意」且違反信託設立初衷,強調了不可撤銷信託在未獲全體受益人同意下,變更條款的極高難度。 高額溢價的「和解買斷」: 由於法律變更受阻,最終雙方達成庭外和解。長子拉克蘭透過新信託基金獲得掌控權,而另外三名子女(詹姆斯、伊麗莎白、普魯登絲)則同意放棄表決權,每人獲得約 11 億美元(總計約 33 億美元)的現金補償,以此換取家族企業的治理穩定。 家族和諧與治理的拉鋸: 此案反映出家族成員間若存在政治立場或經營理念的重大分歧,單靠法律文件往往難以完全消弭衝突。信託設立之時的「平等分配」初衷,在數十年後卻成為企業決策可能陷入僵局的隱患。【以下是幾點實務建議】信託架構並非一勞永逸,家族憲章與動態溝通才是傳承的核心。💡 啟示一:信託不是「設了就好」,關鍵在於「修改權」      許多人誤以為「不可撤銷信託」一旦設立就能高枕無憂。梅鐸案的核心爭議在於:創辦人晚年想修改原本「四子女平分投票權」的條款,改由長子一人獨掌。 警示: 法院審理重點在於修改是否違反「誠信(Good Faith)」及是否「對所有受益人有利」。 建議: 在設立初期,務必明確定義「保護人(Protector)」的權限,並預設「變更機制」。不要等到家族成員理念不合時,才試圖單方面推翻法律契約。💡 啟示二:切割「經營權」與「受益權」,避免利益衝突       梅鐸的子女們同時擁有「經濟收益權」與「媒體投票權」,這導致了經營理念的分歧直接演變成股權爭奪。 警示: 平均分配股權看似公平,卻是公司治理的毒藥。 建議: 應參考新加坡家辦常用的「雙層股權結構」。讓有能力的接班人持有「具表決權」的股份,而其他子女則持有「僅具分紅權」的股份。這樣既能確保企業決策的穩定性,也能保障全體成員的經濟生活。💡 啟示三:預留「和解金 / 退出機制」,換取長治久安       本案最終以每人補償 11 億美元讓三位子女「退場」收場。這證明了當家族共識破裂時,「現金買斷」往往是維持企業穩定的最後手段。 警示: 若信託資產全是股權或房產,缺乏流動性(現金),當繼承人想退出時,可能會被迫變賣核心資產。 建議: 在資產配置中,應預留一部分「流動性資產」或「人壽保險金」,作為未來潛在糾紛的「和解預備金」,讓理念不同的成員有尊嚴地退出,不至於癱瘓整個集團。💡 啟示四:「家族憲章」與溝通,重要性不亞於法律文件       法律文件(信託契約)可以強制分配資產,但無法強制分配感情或理念。 警示: 梅鐸案的爆發,本質上是子女對父親「晚年變卦」的突襲感到不滿。...
向華強夫婦痛訴「慈母多敗兒」!2000億家產全歸媳婦,千億富豪給全天下父母上了最痛的一課
這不是豪門八卦,是所有父母該面對的殘酷真相!香港影視大亨向華強與「向太」陳嵐宣布,2000億身家遺產將成立家族信託基金,全權交由大兒媳郭碧婷管理兩個親生兒子向佐、向佑「一毛錢都拿不到」,不能直接繼承或支配大筆資產,未來只能按月領取基本生活費。向華強甚至設下嚴格條款:只要兒子選擇「躺平」不工作,就立刻停發生活費!大多數華人父母拼搏一生,就是為了把身後資源、財富留給子女。到底是什麼樣的絕望,讓這對父母,寧願把千億帝國交給媳婦,也要嚴防自己的親生骨肉敗光家產?我查找了向華強夫婦和兒子的資料後,發現故事背後,藏著無數父母最痛的教訓。▋千金買不到的後悔:向太痛訴「慈母多敗兒」每個家長都想把最好的給孩子,向家也不例外。向太說,從小給兩個兒子找全香港最好的教練學才藝,毫不偏心。夫妻出資幫小兒子向佑開寵物店、開餐廳創業。但無限的資源,換來了什麼?小兒子屢次創業失敗,也許這是沒有商業頭腦,那就算了。小兒子情緒管理還超爛、覺得父母偏袒哥哥,從小自卑卻又表現自負自大,2015年毆打計程車司機,還囂張狂言:「你知不知道我爸爸是誰?」最終判刑入獄。向太很無言「你說他到底是天才還是白癡呢?」更讓父母傷心的,是小兒子平時根本和家人不聯絡,留學英國時每月電話費台幣10萬,卻沒有一通是打給家人,只有缺錢時才會回家,拿了錢轉頭就忘。向太神情落寞,警惕全天下父母:「慈母多敗兒這句話,我到50多歲才明白,我真的很後悔。」「其實原諒等於放縱,每一次只要跟你講講好話,你就算了又給他錢,最後只養出了一個大懶蟲。」爸媽對子女總有無限的包容,以為對孩子好、幫他鋪好路,他就會成為期望中的樣子,如果不是一次又一次傷了心,怎麼會變成這樣?▋寧願無情,也不能讓孩子敗光人生向華強深知兩個兒子理財能力不足,容易輕信他人被騙,如果直接把2000億交給他們,遲早會被揮霍殆盡。因此,他選擇了最高級的「狠心之愛」,把財產交給行事穩重、守財可靠的媳婦郭碧婷來管理。向華強在公開影片中,有一段話我反覆看了好幾次,每看一次都覺得痛:「遺囑可以先立,但財產不能先分。分之前兒子是兒子,可是分了以後,兒子可能變老子了!」為了防止兩個兒子不事生產,他不僅規定「躺平就沒錢拿」,還設立了「10年觀察期」,表現好才可能調整遺囑給予鼓勵。反觀現實生活,新聞上常可看見無數父母「早早分家產卻晚年淒涼」。向華強和妻子的遺產決定,不是父母不愛孩子,而是用制度來逼迫孩子獨立。▋向家豪門血淚,給台灣家長的3個殘酷提醒我對向華強的印象,一直停留在電影「賭神」裡的保鏢「龍五」,那個硬漢的龍五,面對兩個兒子卻顯得萬般無奈。別人的豪門故事,是我們最好的教養照妖鏡。雖然我們沒有豪門的財產,但有三件事我們必須提醒自己:提醒 1:愛孩子就該拒絕當「無底線的提款機」不要以為有求必應就是愛!向太痛定思痛的領悟告訴我們,每一次孩子犯錯,父母心軟妥協、給錢擦屁股,最終只會剝奪孩子生存的能力。父母的財富如果沒有配上對等的品格教育,對孩子而言就是一劑慢性毒藥。普通家庭更應該在孩子畢業後,就果斷放手讓他們自立。提醒 2:別說「以後都是你的」!把繼承權變成「考核制」向華強最絕最聰明的一招,是徹底斬斷兒子「一朝發達、不勞而獲」的幻想。很多台灣父母最常犯的錯,就是把「爸媽拚了一輩子,以後這些都是你的」掛在嘴邊,簡直是摧毀孩子鬥志最強毒藥!愛要有條件,資源不能白給。請明確告訴孩子:「我的財富是我打拚來的,你能得到多少支持,全憑你自己的人品與本事來換!」唯有打破「理所當然」的啃老心態,才能真正逼出孩子的生存本能。提醒 3:底牌要握在自己手裡,千萬別提早「分家產」「分前是兒子,分後變老子」是多麼痛的現實。聰明的父母,要懂得將主動權與底氣,牢牢握在自己手裡。你可以立遺囑,但絕對不要提早把財產過戶。用制度來約束孩子,用資源來鼓勵孩子上進,你才能贏得孩子長久的尊重與孝順。向家的2000億財產安排,給全天下父母上了最痛的一課。如果孩子平庸,遺產只會加速他們的滅亡;如果孩子卓越,他們根本不需要遺產。留給孩子金錢,不如趁早留給他們謀生的能力與骨氣。別讓我們在老後,才流著淚後悔「慈母多敗兒」!
公告受控外國企業制度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
因應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自本(112)年施行,我國營利事業及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下稱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或具有重大影響力者,應依規定認列投資收益或計算營利所得課稅。財政部於本年12月21日公告更新CFC制度所稱低稅負區參考名單,供各界參考運用。財政部表示,上開低稅負區參考名單係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及「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以下統稱CFC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彙整,重點如下:一、依CFC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列示安吉拉(Anguilla)等30個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定稅率未逾14%之國家或地區。二、依CFC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列示貝里斯(Belize)等51個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之國家或地區。三、各國家或地區是否屬CFC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提供特定稅率或稅制者,依個案事實個別判斷之。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開低稅負區參考名單僅供參考,各國家或地區是否符合CFC辦法第4條規定之低稅負區定義,應以該國家或地區當時實際情況認定之。該名單已公告於該部賦稅署網站(https://www.dot.gov.tw/)「稅改專區」項下「反避稅專區」之「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或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相關法規及函釋規定,如有需要,可至該專區查詢。財政部提醒,CFC制度已於本年度實施,營利事業或個人如投資我國境外企業,應儘早檢視該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之稅率或稅制是否屬CFC辦法第4條規定低稅負區之範疇;倘屬之,營利事業或個人應依CFC辦法相關規定檢視該境外企業是否直接或間接受其控制,是否屬其受控外國企業(CFC);倘是,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規定認列境外投資收益或計算境外營利所得,並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於明(113)年5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內辦理申報。
個人海外財產交易損失扣除以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為限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申報基本所得額,如有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僅得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不得遞延以後年度扣除。該局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6點規定,海外財產交易若有損失者,得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如同年度無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超過所得,則不得與同年度其他類別(如營利、利息所得)之海外所得相抵,亦不得遞延至以後年度扣除。另損失及所得均須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方可扣除。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3年度處分海外有價證券而有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惟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甲君主張其上一年度(112年)有海外財產交易損失810萬元,經扣除後已無所得,故未申報海外所得。由於112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僅可於同年度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不能拿來抵次(113)年度以後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因此,案經該局調整補徵113年度基本稅額40萬元,並依規定處罰。該局提醒,民眾出售海外之金融商品或各類財產,應注意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相關課稅規定,倘自行檢視發現有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所得情事,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所漏稅額,可免予處罰。
變更保單要保人,注意申報贈與稅
許多父母在孩子年幼時,以自己為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等孩子成年後,把保單的要保人變更為小孩名義,讓孩子取得執行保單的權益。因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保險相當於財產,變更保單要保人,形同原要保人將保單價值移轉予他人,如果是無償移轉,涉及贈與行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及繳納贈與稅。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父母原以自己為要保人並繳納保險費,後透過變更要保人的方式,將自己應得保險上之財產權益轉換為子女所有,此時應以保單變更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贈與金額,申報贈與稅。該局舉例,甲君於105年間投保人壽保險,並以甲君本人為要保人,其子乙君為被保險人,然甲君於114年1月10日將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乙君,惟未申報贈與稅。經該局查獲按114年1月10日保單價值準備金核認贈與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因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除補徵甲君贈與稅額106,000元外,並裁處罰鍰。該局提醒,民眾將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原要保人倘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如何選擇最適合的新加坡移民路徑?自雇 PIC vs. 全球投資者計劃 (GIP)
隨著新加坡成為亞洲經貿的重要樞紐,許多創業者與投資者皆在尋求落腳獅城的最佳方式。目前市場上最受關注的兩種移民途徑為**「自雇 PIC」與「全球投資者計劃 (GIP)」**。以下重點對比,幫助您根據個人財務狀況與職業規劃,快速了解哪一種方案最契合您的需求。1. 核心定位與目標 自雇 PIC (Private Investment Company): 主要是透過在新加坡成立私人投資公司,以股東或董事身份申請 EP (就業准證)。適合希望以較低成本、靈活流程進入新加坡工作與居住的人士。 全球投資者計劃 (GIP): 專為高淨值人士設計,符合條件者可直接獲得永久居民 (PR) 身份。適合擁有雄厚資本、且有志在新加坡長期經營大規模業務的投資者。2. 申請門檻對比項目自雇 PIC全球投資者計劃 (GIP)資金要求無最低限制,門檻相對親民需投資至少 250 萬新加坡元背景要求流程簡單,無需語言或特定資歷證明需證明過去三年的成功企業經營經驗與營業額獲得身份先獲得 EP 准證,隨後可申請 PR直接獲得永久居民 (PR) 身份3. 該如何選擇? 如果您追求「靈活性」與「低門檻」:自雇 PIC 是理想選擇。它不需要大規模的實體辦公室或大量僱員,適合想要逐步適應新加坡生活、且偏好靈活資產配置的個人或家庭。 如果您追求「效率」與「長期定居」:若您具備雄厚資金(至少 250 萬新幣)並希望一步到位取得 PR,GIP 則能提供更直接的路徑。這適合有長期商業藍圖,並打算將新加坡作為家族或企業發展重心的投資者。4. 結語移民規劃應視個人的財務實力與長期目標而定。如果您希望在風險較低的情況下啟動新加坡生活,可從自雇 PIC 著手;若您追求快速確立身份並進行重大商業佈局,GIP 則是高端人士的首選。資料來源:[新加坡自雇PIC 與全球投資者計劃(GIP),到底怎麼選?] - 獅城新聞 (2025年1月15日)
財政部預告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草案
為符合憲法法庭113年10月28日公告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下稱憲法判決)意旨、維護繼承人及受遺贈人財產權,並利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稅款及確保稅捐徵起,財政部研議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本法)相關規定,於今(22)日預告修法草案。財政部說明,憲法判決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有關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配偶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之規定,就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規範,且欠缺相當於同法第17條之1所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規定,立法機關應於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判決意旨檢討修正。該部依憲法判決意旨並參酌各界意見,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一、修正本法第6條有關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範圍,刪除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定明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依序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遺產管理人,並以被繼承人遺產為限負繳納義務,及增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配偶、依民法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如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及渠等配偶之財產(下稱特定親屬受贈財產),依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者,按各受贈財產占遺產總額比例計算之遺產稅額,以各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以受贈財產為限負繳納義務之規定;增訂有遺囑執行人之案件,得由遺囑執行人代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繳納遺產稅及申請復查相關事項之規定。二、修正本法第17條之1,增訂計算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數額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配偶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以及納稅義務人應實際給付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前述配偶受贈財產不得作為納稅義務人履行該給付義務之財產之規定。三、修正本法第23條,增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文書確定為其所有之財產案件之遺產稅申報期間起算日規定。四、修正本法第30條有關申請分期繳納(刪除應納稅額在新臺幣30萬元以上始可申請之限制)及實物抵繳(特定親屬受贈財產之遺產稅額,受贈人申請以遺產抵繳時,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要件,並增訂依本法核准延(分)期繳納、逾期未繳一次發單之徵收期間重新起算及繼承人得採多數決方式以遺產存款繳稅之規定。五、修正本法第51條,刪除滯納金加徵方式、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清者移送強制執行及申請延(分)期繳納稅款經核准者免加徵滯納金規定,回歸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辦理。財政部表示,目前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辦理預告(預告期間自今日至2月23日止),將於完成預告程序後,儘速陳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資料來源:整理摘錄自財政部新聞稿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的擬制遺產,不得作為給付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財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的生存配偶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下稱分配請求權),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並應於國稅局核發稅款繳清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該分配請求權金額的財產予生存配偶,但屬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的擬制遺產,依財政部114年7月28日訂定發布「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併計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稽徵作業處理原則」規定,不得作為履行給付的財產標的。該局舉例說明如下:(一)被繼承人甲君於114年3月1日死亡,由配偶乙君及子丙君繼承其遺產,甲君生前於114年1月1日贈與1筆結婚後投資獲利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配偶乙君,另遺有婚後存款及投資合計2,900萬元,配偶乙清點婚後財產計200萬元(不含前開受贈現金1,000萬元)。(二)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計算:(甲死亡時遺產2,900萬元+甲死亡前2年內贈與乙的擬制遺產1,000萬元-乙的婚後財產200萬元)÷2=1,850萬元……自甲遺產總額中扣除的金額(三)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列管交付金額計算:〔甲死亡時遺產2,900萬元(不含贈與乙的擬制遺產1,000萬元)-乙的婚後財產200萬元〕÷2=1,350萬元……丙應交付乙的分配請求權財產金額該局提醒,上述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計算方式,適用113年10月28日以後遺產稅尚未核課確定的案件,繼承人若未於前揭1年的期限內,交付分配請求權金額的財產予生存配偶,國稅局將就未給付部分的扣除額追繳被繼承人遺產稅款。
立遺囑也擋不住特留分!曹西平猝逝揭單身族危機 律師曝3招把財產留給最愛
單身族、頂客族擁有房產、積蓄,卻擔心身後無法把一生積累留給最愛的人?藝人曹西平的案例揭示了殘酷現實:即使有遺囑,法律保障的「特留分」仍可能讓疏遠的手足介入繼承。律師指出,要打破這個僵局,不能只靠一張紙。本文盤點單身族必備的法律錦囊——從遺囑執行人的指定、保險受益人的隔離效果,到信託規劃,教您如何越過特留分門檻,聰明守護人生下半場的資產分配權。藝人曹西平大哥猝逝事件,除了帶給大家感情上的惋惜,更讓許多單身族開始反思一個重要議題:如果我們沒有配偶、沒有子女、親友關係疏遠,人生最後該怎麼安排 照顧與財產? 這些不只是藝人的八卦,而是可能會落在每一位「單身族、頂客族」身上的生活與法律課題。一、曹西平案例中的法律提醒:遺囑固然重要,但可能還不夠曹西平生前未婚、無子女、父母已過世,與親兄弟關係決裂,曾公開表示「不希望讓財產留給兄弟」,並希望把財產給長期照顧他的乾兒子。即使他願意透過遺囑將財產留給所愛的人,法律並不是只有一張遺囑就能完全決定一切:即便有遺囑,兄弟們仍可主張「特留分」,也就是法律為繼承人保障的一部分遺產份額。即使遺囑將財產全部留給乾兒子,兄弟們仍有權依法請求拿到其「應繼分的三分之一」。沒有立遺囑的情況下,兄弟姊妹就是法定繼承人,按比例分配遺產。要完全排除兄弟姊妹的特留分,必須有法律上認定的「喪失繼承權」事由,例如重大虐待、侮辱等具體事實,而非僅靠情緒或一句話,並建議把排除繼承權的理由,寫在遺囑裡,並搭配遺囑執行人,還有留存重大虐待、侮辱的證據給執行人。二、為什麼這些法律安排與每個單身族都有關?對於許多未婚、沒有子女的成年人來說,問題並非遙遠,而是 關乎安全感、尊嚴以及生活最後階段如何被尊重:1.照顧者的保障若你希望留財產,感謝在你的生命中,陪伴你走最後一哩路的照顧者(或其他實際為你付出關懷的人),僅靠口頭表示是不夠的。法律上,對於單身族來說,繼承順位是「父母」,如果父母身故,就是「兄弟姊妹」,而這與實際的照顧者,可能不一致。因此,要感謝照顧者,勢必要為他/她做出具有法律效果的規劃!2. 遺囑vs.其他安排而遺囑是其中最基本的工具,但它仍受「特留分」的規範。除非有前面提到的,符合「喪失繼承權」的情況,就可以連特留分也不給!3. 結合醫療與生活最後安排(1)搭配病人自主權利法等制度(雖非直接涉及財產繼承),可讓你在生命末期獲得尊嚴與自主的醫療選擇。(2)同時搭配「意定監護」,為自己安排生病時,可以幫自己處理財產、生活、部分醫療及長照申請的人選。(3)安養信託,保障自己的老本,不會因為詐騙、或所託非人(李鍾桂女士的前例)而流失,導致自己成為下流老人!預先規劃讓我們可以擁有一個安心的人生下半場!三、實務上可採取的幾項完善步驟作為律師與理財規劃顧問,我會建議:盡早立「遺囑」,且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一位信任、知道你意願的人擔任遺囑執行人,可以讓安排更符合你的心願。並且,如果你想留房產給照顧你的人(遺贈人),透過這個方式,不需要你的兄弟配合,他就能拿到房產!提前設立「信託」或「生前贈與」,把財產給照顧我的人把財產交由信託管理(在信託條款中,安排贈與的信託受益人可以領款的條件)或約定附負擔的贈與契約,資金可以依本人意願使用。也能確保財產給出去,但給的對象要好好照顧我。保險受益人指定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也就是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的人壽保險,身故保險金不屬於遺產,能直接留給指定的受益人。這對單身族與頂客夫妻而言,是非常實用的工具。
雙喜臨門也能雙重免稅!父母一年內贈與兩名子女婚嫁基金合計888萬元免課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日接獲民眾詢問,若同一年內有兩名子女婚嫁,父母分別贈與婚嫁基金,是否均可享有免繳贈與稅之優惠?該局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目前實務上稽徵機關以結婚登記日前後6個月認定為「婚嫁時」。因此父母於子女結婚當年度所為之贈與,除可適用免稅額外,對於每一名子女結婚登記日前後6個月內不超過100萬元之贈與,還可以不計入贈與總額,免繳納贈與稅。該局舉例說明,父甲君於114年1月1日贈與子丙君244萬元(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母乙君同日贈與女丁君244萬元。其後,子丙君及女丁君分別於114年2月14日及5月20日結婚,甲君及乙君各自再於114年6月6日,分別贈與丙君婚嫁基金100萬元及丁君婚嫁基金100萬元,並檢附結婚登記資料證明符合婚嫁贈與規定。父母雙方贈與總額合計888萬元【〔244萬元(免稅額)+100萬元(子婚嫁基金)+100萬元(女婚嫁基金)〕×2】,仍可免繳贈與稅。該局提醒,父母贈與子女婚嫁基金時,應檢附結婚登記資料,若未能檢附證明,將列入贈與總額計算,超過年度免稅額244萬元部分,需依法課稅。
遺產稅申報未成年子女扣除額如何計算?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114年發生繼承之案件,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金額為每人新臺幣(下同)56萬元,被繼承人如遺有未成年子女,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18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6萬元。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於114年3月1日過世,遺有子女乙(96年2月1日生)及丙(101年11月1日生),因乙於甲死亡時已成年,可扣除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金額為56萬元;丙距離18歲成年(119年11月1日)尚有5年又8個月,可加扣年數為6年,每年可加扣除56萬元,6年可多扣除336萬元,其扣除額為392萬元(56萬元+336萬元),被繼承人甲遺產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合計為448萬元(56萬元+392萬元)。
父母無償為子女清償房貸 小心被課徵贈與稅
買房是多數人的夢想,許多年輕人為了成為「有殼一族」下手買房,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近期發現,子女向銀行貸款購屋後,因為失業或收入不足,難以負擔房貸,而由父母代為清償債務之情形。該局提醒,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以贈與論」,所以父母無償為子女清償購屋貸款,應課徵贈與稅。該局舉例,甲君之子乙君113年1月購置房屋,並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嗣因乙君失業無法負擔高額貸款本息,於是甲君於114年間將自有之定期存款800萬元解約,無償為乙君償還貸款。經該局查獲,甲君114年度贈與總額800萬元已超過該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未於贈與日(代償貸款日)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遂通知甲君限期補報並補徵贈與稅額55.6萬元【(800萬元-244萬元)x稅率10%】。該局說明,無償為他人清償債務,已使他人獲得財產上的利益,實質上與贈與財產並無差異,為防杜納稅義務人利用此種方式逃漏稅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此類情況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以贈與論案件,尚不問當事人是否有贈與意思之合致,經查獲未辦理申報,稽徵機關會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贈與稅,如逾限仍未申報,除補稅外,還會裁處罰鍰。該局提醒,民眾無償為子女清償房貸,如加計當年度其他贈與財產價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度,應辦理贈與稅申報。
股東生前借錢給公司至死亡日未獲清償,記得列入遺產稅申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辦理遺產稅申報時,除應列報被繼承人之股權投資外,還應檢視被投資公司資產負債表中「股東往來」科目明細表是否含有被繼承人對公司的應收債權,如被繼承人生前曾以個人資金借給公司使用,該筆款項在公司帳務上列為「股東往來」或其他應付帳款相關科目,其未償還餘額,應併入遺產總額之債權項目。該局說明,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債權核屬財產價值之權利,應併入遺產總額申報。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貸方餘額,即屬股東對公司的應收債權,繼承人應查明死亡日之餘額,併同其他遺產申報。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生前為A公司股東,經查A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科目之明細表,死亡當日尚欠甲君新臺幣6,000,000元,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漏未申報此項債權,除補稅外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處以罰鍰。該局提醒,被繼承人如遺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權)投資,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應主動向被繼承人投資的公司調閱死亡日的資產負債表及股東往來明細,詳加確認是否有應收債權,以免短漏報而受罰。
請留意!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納稅義務人應自行併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倘同一申報戶全年取得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下稱海外所得)合計數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合計超過750萬元,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並繳納基本稅額。 該局說明,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納稅義務人如因受僱於外國公司並在境外提供勞務、投資境外金融商品(如基金、債券及股票等)或處分境外資產等,而取得海外所得(如勞務報酬、透過國內金融機構或信託業者投資境外基金所獲配利息、股利或出售之資本利得、財產交易所得等),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自行申報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及計算基本稅額。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已完成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嗣該局查獲甲君未依規定申報其與配偶當年度取得之海外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計1,108萬元,甲君主張歷年皆依稽徵機關提供之所得資料據實申報,然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而應由納稅義務人自行併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所得申報,該局除補徵基本稅額111萬餘元外,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罰。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海外所得,且金額已達前揭應申報規定而漏未申報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自動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補報並補繳稅款者,可加計利息免罰。
個人出售繼承取得房地,併同繼承的銀行貸款應如何自交易所得中減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繼承房地時,如併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以該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餘額(下稱繼承之貸款餘額)者,嗣出售該房地時,該貸款餘額超過繼承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數(下稱房地現值),且確由該個人實際負擔償還部分,得自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該局說明,個人出售繼承取得的房地,於計算房地交易所得時,除可減除因繼承而無償取得之房地價值(即繼承時之房地現值)外,如所繼承之貸款餘額超過前揭繼承時房地現值,且確由該個人實際負擔償還部分,係屬其因繼承該房地所產生之額外負擔,亦可自交易所得中減除,且無論出售的房地係適用舊制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或新制房地合一交易所得皆能適用,以符量能課稅原則。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12年4月間繼承其父110年4月間購入之A房地[繼承時房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併同繼承其父所遺A房地之銀行貸款餘額3,400萬元,並由其實際負擔償還。嗣甲君於113年12月間出售A房地,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交易所得時,除可列報減除繼承時房地現值按物價指數調整後金額1,035萬元(1,000萬元×物價指數103.5%)外,所繼承之貸款餘額超過繼承時房地現值部分計2,400萬元(甲君繼承之貸款餘額3,400萬元-繼承時房地現值1,000萬元),亦可自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該局另外提醒,出售繼承取得房地,可減除之貸款,限於繼承時被繼承人以所遺「該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未償債務餘額,且由納稅義務人實際負擔者,私人間之借貸則無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