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不少投資人布局海外資產,從基金、股票、債券到房地產等,投資配置日益多元。然而,在市場波動下,部分海外資產出現交易損失時,民眾往往因為不熟悉海外財產交易損失扣除規定,而造成申報錯誤,甚至遭受補稅及處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114年度全戶如有海外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基本所得額合計超過750萬元者,應依規定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海外所得是指「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非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納稅義務人申報時應就申報戶全年的海外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該局進一步說明,申報海外所得時,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6點規定,如海外財產交易有損失,得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扣除金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且損失及所得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彙整重點並舉例如下: 海外財產交易損失扣除重點彙整表 扣除重點 舉例 限「同一年度」 甲君114年度有海外財產交易損失100萬元及海外財產交易所得80萬元,未扣除之損失20萬元不能遞延以後年度扣除。 限「同一類所得」 乙君114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損失50萬元,同年另有海外利息及海外股利所得共300萬元,應申報海外所得300萬元,不可扣除海外財產交易損失50萬元。 所得及損失須「核實計算」 丙君114年度有海外財產交易所得500萬元(未核實計算)、100萬元(核實計算)及海外財產交易損失200萬元(核實計算)。海外財產交易損失200萬元可扣除限額,以核實計算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00萬元為限。 該局提醒,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的所得資料範圍,如有海外所得,應審慎檢視整體交易情形,據實申報基本所得額及繳納基本稅額。
105年1月1日起房地合一所得稅新制上路,個人與他人共同出售房地持分,因各所有權人取得房地時間可能不同,出售房地所產生之交易所得,應適用舊制財產交易所得課稅或新制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將有所不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個人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房屋或土地,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於完成所有權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 該局舉例,甲君於103年間買賣取得不動產A房地,於111年間將A房地持分1/2贈與其子乙君,嗣甲君與乙君於114年間共同出售A房地。因甲君出售之A房地(持分1/2)係於104年12月31日前取得,適用舊制財產交易所得,土地部分免納所得稅,房屋交易所得應於次年5月辦理11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入財產交易所得。至乙君出售之A房地(持分1/2),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因贈與取得,適用新制房地合一稅,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 該局提醒,民眾出售共有持分房地時,應注意取得時間,並依所適用稅制,正確申報並繳納稅捐。如因疏忽漏未申報,在未經檢舉或調查前,可向國稅局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財政部於今(21)日修正發布「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綜整外界意見,適度放寬本要點部分規定,並自今日生效。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防杜避稅規定之股權價值認定方式 110年7月1日起實施之房地合一稅2.0,為防杜股東藉形式移轉股權而實質轉讓我國境內房地,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明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以下合稱股權)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股權,該被投資營利事業股權之價值50%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以下合稱房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房地交易。 上開判斷被投資事業股權價值50%以上係由我國境內房地所構成,係以交易股權時被投資事業之境內房地價值為分子,分母則以該事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淨值」或交易日之資產「淨值」認定。為使該比率計算更為合理,參考國際間規定,增訂該事業如可合理客觀衡量其全部財產價值(例如會計師按時價查核簽證資料)者,該「分母」得以各項資產時價總額認定。 二、修正防杜避稅規定適用範圍 基於上開股權交易視為房地交易規定係自110年7月1日起實施,又房地合一稅係適用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爰參酌上開日出條款立法意旨,放寬將股東交易110年6月30日以前取得之被投資事業股權(下稱舊股權),其交易所得中屬該事業持有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之房地(即舊制房地)價值占境內全部房地價值之比例部分,排除適用房地合一稅。舉例說明,A公司持有子公司100%股權且均為110年6月30日以前取得之舊股權,A公司近日出售子公司股權時,該子公司股權價值50%以上係因持有我國境內房地,且全部為104年以前取得之舊制房地,依修正後規定,A公司出售股權之所得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詳釋例) 三、綜整納入現行相關解釋函令 彙整財政部已發布之解釋函令納入規範,例如定明配偶相互贈與、連續繼承等方式取得房地之取得日、持有期間計算;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與地主合作興建取得之房地於5年內交易,得適用20%稅率課稅;營利事業實際從事興建因故未能擔任起造人,提示相關證明經查核屬實者,得適用合併計稅規定等。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上開放寬營利事業得以各項資產時價計算股權價值,及舊股權交易得按舊制房地占比排除適用房地合一稅等相關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未核課確定案件均可適用。
高房價環境下,不少父母為協助子女置產或資產傳承,會將房地贈與給子女,以減輕子女購屋負擔,日後子女若出售該受贈房地,申報房地合一稅時,其取得成本認定與買賣取得的房地成本會有所差異,民眾應特別留意。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取得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之餘額為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陳小姐於111年1月1日與其母合資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購入A房地,所有權持分各1/2,同年6月1日受贈取得陳母A房地1/2持分,受贈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合計為200萬元,陳女114年7月1日出售A房地,其申報房地合一稅時,應將自己購入取得房地價額400萬元,加計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消費者物價指數105.5%(持有期間111年6月1日至114年7月1日)調整後受贈房地價值211萬元(200萬元×105.5%),計算取得成本為611萬元(出價取得400萬元+受贈取得211萬元),而非與其母合資購入A房地的價額800萬元為取得成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期接獲民眾詢問,被繼承人生前已簽訂出售土地契約,如在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前過世,應如何申報遺產稅?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生前如已簽約出售土地,至死亡時尚未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仍屬被繼承人所有,應按死亡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列入遺產總額,但繼承人同時負有將該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需再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義務,屬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則以同額列報扣除額。至於被繼承人出售該筆土地所應取得之價款,如在死亡時尚未收取,屬被繼承人應收債權,應列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5年2月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出售其所持有A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380萬元),惟尚未收取價款,亦未完成移轉登記,嗣於同年3月死亡,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應將A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380萬元列入遺產總額,並同額列報未償債務,至於尚未收取之買賣價款2,500萬元,則應申報債權計入遺產總額。 該局提醒,類此情況涉及財產與債務的併計,請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務必留意,以免漏報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因債權債務關係,一次取得數年之利息所得,應於實際取得年度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個人如向債務人一次收取數年利息,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取得年度即為所得實現年度,應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小婷於108年1月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阿文,並在阿文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惟阿文因私人財務問題,遲未支付小婷利息,直至113年6月30日阿文處分該筆不動產並於同日償還小婷借貸本金300萬元及利息110萬元(包含108至112年應付利息各20萬元及113年利息10萬元)。小婷於辦理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申報利息所得10萬元,漏未申報108至112年度利息所得合計100萬元,經國稅局查獲,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倘民眾因私人間借貸,一次收取數年之利息,應於實際取得年度申報利息所得。若疏忽致未依規定申報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邇來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發現,有數起民眾出售繼承取得房屋、土地,忽略該筆房地被繼承人之取得日期,誤判適用舊制財產交易所得,漏未申報房地合一稅,遭國稅局查獲,須補繳稅額外,還要負擔罰鍰。 個人交易其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依法應於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地合一稅,如屬繼承取得房屋、土地,依財政部10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規定,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即舊制)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非屬房地合一稅制課稅範圍(新制)。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人甲君與父親於111年7月繼承取得母親99年購入之房屋、土地,登記為2人公同共有,嗣於112年12月父親過世時,由甲君取得房地全部持分。甲君於114年6月出售該房地,未於期限內申報房地合一稅,經國稅局查獲其中持分1/2屬新制課稅範圍,除補徵稅額新臺幣112,923元外,另處以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甲君之母親111年7月亡故,母親所遺房地持分1/1登記為全體繼承人2人公同共有,112年12月父親亡故時,甲君雖繼承取得全部持分1/1,而實際上1/2持分係繼承自母親,被繼承人母親於99年購入該房地,取得日在104年12月31日以前,故為舊制課稅範圍;惟另1/2持分係繼承自父親,被繼承人父親於111年繼承取得該房地,取得日在105年1月1日以後,故屬新制課稅範圍,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 該局呼籲,民眾出售繼承取得房屋、土地,應配合地政機關登記資料(如繼承系統表),確實審視取得歷程,以釐清房屋、土地繼承來源及被繼承人之取得日,以判斷是否為房地合一稅制課稅範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考量受控外國企業(CFC)持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工具(FVPL),短期損益波動幅度較大且非人為所能操控,因此放寬企業在計算CFC當年度盈餘時,得選擇將未實現FVPL評價損益遞延認列,俟未來處分或重分類時再行計算,以反映實際損益狀況。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在計算直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之CFC當年度盈餘時,針對該CFC所持有之FVPL公允價值變動數,得選擇遞延認列,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俟實際處分或重分類FVPL時,再將處分或重分類之FVPL調整數(即交易日公允價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計入處分或重分類年度之CFC年度盈餘。但選擇遞延認列FVPL損益時,應於申報及調查時,依規定揭露並檢附必要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核。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列報A公司及B公司2家CFC,並於計算A公司及B公司當年度盈餘時,分別列報減除FVPL未實現評價利益2,800萬元及6,300萬元,但在國稅局查核時,甲公司卻未能依規定提供會計師查核CFC持有、衡量及處分金融工具情形之查核報告等資料供核,因此否准甲公司之CFC適用遞延認列FVPL評價損益之規定,並核定補繳稅款1,82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若選擇CFC適用遞延認列FVPL評價損益,應對全部直接持有之CFC採用相同方式,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若日後有未採用相同方式計算,或未依限檢附必要文件,則自該年度起10年內不得再適用遞延認列FVPL評價損益之規定,且應將已累積之調整損益併入當年度盈餘。企業在享受遞延課稅優惠的同時,請留意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民眾在113及114年各買了1間房地,115年打算出售113年購入的房地,如果出售前才把戶籍遷入該房地,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時,能否適用「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下稱重購抵稅額)」規定,少繳一點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2項規定,民眾先購買新「自住房地」,再賣舊「自住房地」,舊房地必須在新房地完成登記後2年內出售,且新、舊房地均須符合「自住房地」的要件,才能依比率扣抵應繳的房地合一稅。另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自住房地」須符合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該房屋,且該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等要件,所以交易之房地是否屬「自住房地」,除須有自住事實,尚須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如果新、舊屋並未設籍自住,則會被認定為非「自住換屋」,無法適用抵稅優惠。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8年4月取得A屋,109年3月再以買賣取得B屋,惟110年2月始將戶籍遷至A屋,並於同年5月出售A屋。甲君在申報房地合一稅時,列報減除重購抵稅額98萬元。但經該局查核發現,甲君在109年3月取得B屋(新屋)時,雖然主張購入新屋前一直居住於A屋,惟查甲君直至110年2月始將本人戶籍遷至A屋,在此之前舊有的A屋並無甲君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辦妥戶籍登記,因此認定甲君未符合「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之要件,沒有「重購自住房地」的適用,最終核定重購抵稅額為0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列報重購抵稅額,應特別留意新購及舊有房地,須符合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及實際自住,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因應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自本(112)年施行,我國營利事業及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下稱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或具有重大影響力者,應依規定認列投資收益或計算營利所得課稅。財政部於本年12月21日公告更新CFC制度所稱低稅負區參考名單,供各界參考運用。 財政部表示,上開低稅負區參考名單係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及「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以下統稱CFC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彙整,重點如下: 一、依CFC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列示安吉拉(Anguilla)等30個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定稅率未逾14%之國家或地區。 二、依CFC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列示貝里斯(Belize)等51個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之國家或地區。 三、各國家或地區是否屬CFC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提供特定稅率或稅制者,依個案事實個別判斷之。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開低稅負區參考名單僅供參考,各國家或地區是否符合CFC辦法第4條規定之低稅負區定義,應以該國家或地區當時實際情況認定之。該名單已公告於該部賦稅署網站(https://www.dot.gov.tw/)「稅改專區」項下「反避稅專區」之「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或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相關法規及函釋規定,如有需要,可至該專區查詢。 財政部提醒,CFC制度已於本年度實施,營利事業或個人如投資我國境外企業,應儘早檢視該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之稅率或稅制是否屬CFC辦法第4條規定低稅負區之範疇;倘屬之,營利事業或個人應依CFC辦法相關規定檢視該境外企業是否直接或間接受其控制,是否屬其受控外國企業(CFC);倘是,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規定認列境外投資收益或計算境外營利所得,並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於明(113)年5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內辦理申報。